申请执行人娄星市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娄星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
被执行人贺某,女,汉族,1965年12月出生。
娄星区信用社与吴某、贺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了(2011)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吴某、贺某于2011年5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本金x元;二、由被告吴某、贺某于2011年5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60元;三、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贺某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某、贺某位于娄星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10X栋的房地(他项权证为:娄房娄底他字第x号、第x号)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案件受理费5263.5元,由被告吴某、贺某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吴某、贺某未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娄星区信用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吴某、贺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1年6月3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未予履行。期间,吴某、贺某同意由法院评估拍卖其所有的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位于娄底市X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X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娄国用(2006)第x号、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住房、车库偿还债务。2011年6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2011年6月15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星司鉴(2011)资鉴字X号司法鉴定,确定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分别为:x元、x元。此后,本院委托了娄底市X区拍卖公司对上述房屋予以拍卖,经该公司公开拍卖,案外人秦慧以x元的价格买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属于被执行人吴某、贺某所有的位于娄星区X街南侧金谷市场X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娄国用(2006)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住房、车库以x元拍卖给案外人秦慧。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某容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遗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