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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业纺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郑州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业公司支付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陈某某和马百福、白伟到宏业公司进行清洗外墙的工作,陈某某在高空作业时绳子突然断裂,致使陈某某腰部受伤,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930.2元。当天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x.93元。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后找宏业公司协商,宏业公司认为不是自己找陈某某干活,是和美洁公司联系的,然后美洁公司找到陈某某干的活,所以宏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诉宏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某和马百福、白伟一起到宏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进行高空外墙清洗工作,还能证实陈某某是在为宏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也能证实陈某某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相关证书,但从本案相关证据中可以证明一个叫白伟的人让陈某某来宏业公司干高空外墙清洗工作,因白伟的具体身份无法确定,所以不能认为是宏业公司直接雇佣陈某某来该公司做高空清洗工作,但陈某某确实是在为宏业公司清洗外墙时受到了伤害。宏业公司让陈某某、白伟、马百福到其单位从事高空外墙清洗工作,没有审查该三人是否具有高空做业资质证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陈某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陈某某要求宏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而陈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高空作业是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自己不具有高空作业相关资质和相关高空作业经验确去从事高空作业,对自己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陈某某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10%的责任,宏业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陈某某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4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14元/天/人×1人×47天=1792.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0元/天/人×47天/人=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47天×15元/天=70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予以确定应为47天×15元/天=705元,以上共计x元。宏业公司按照比例划分应赔偿陈某某损失计x.5元。故该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陈某某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宏业公司辩称的自己没有雇佣陈某某为其干活,自己和美洁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是美洁公司雇佣的陈某某来干的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3元,被告郑州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655元。

上诉人宏业公司上诉称:1、2010年8月期间,宏业公司通过报纸登载的广告找到美洁公司老板白伟,白伟指派陈某某来宏业公司进行清洗外墙施工,美洁公司、白伟是陈某某的雇主,对此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认定。但原审判决却以“白伟身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美洁公司、白伟和陈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必然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区分宏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基础。在承揽关系中,审查雇员资质和安全措施是由承揽人自行审查和提供的,根本与定作人无关。但原审判决以宏业公司存在未审查资质,未提供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为由判决宏业公司承担责任,宏业公司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基础前提下,错误适用过错原则,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判决于法无据。3、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在不具备资质情况下施工,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陈某某使用自己带来的质量不合格施工防范绳子断裂造成,根本不存在宏业公司不提供防范措施问题,因此责任完全在陈某某。原审判决判令宏业公司承担90%责任过重,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宏业公司称白伟是陈某某的老板是错误的,陈某某并不认识白伟,是宏业公司的一负责人直接找陈某某清洗外墙的,陈某某与宏业公司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审中的一份书证接处警记录,证明了陈某某是在宏业公司清洗外墙时受的伤。2、既然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陈某某承担10%是错误的,宏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3、本案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如果为承揽关系,应由承揽加工合同或口头协议。原审中宏业公司并未提供承揽关系的相关证据。4、陈某某在宏业公司清洗外墙所用的工具全部由宏业公司提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某在宏业公司清洗办公楼外墙时从空中摔下致身体受伤,由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和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为据,宏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业公司上诉称其将外墙高空清洗的工作承揽给了美洁公司,宏业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宏业公司未提供与“美洁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和“美洁公司”有相关经营资质的证据,即白伟、陈某某等人均是以自然人个人的身份受雇于宏业公司从事外墙清洗工作的。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宏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某要求宏业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宏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郑州宏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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