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39岁,重庆市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租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被告重庆市某租赁公司(下称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蔡某及被告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融资租赁协议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按协议出资50万元购买3台施工升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赢利性经营,但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而主张协议无效。在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情形下,二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我折价补偿并承担我的损失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合同无效给我造成的损失70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8日起;以7万元基数,从2010年12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现要求按足额出资的标准收取收益无事实依据,应据实结算和处理;我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52.1万元,我在融资租赁经营中处于亏损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租赁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蔡某签订的协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本案协议书无效;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供方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机械公司)与需方李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李某向某机械公司购买两台施工升降机,总金额47万元;供方负责2007年5月25日内先行安装一台,另一台约6月10日左右再行安装。2007年8月18日,某机械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李某向某机械公司购买5台施工升降机,总金额117.5万元;供方负责2007年10月13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并送至需方指定工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07年5月至10月总计向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2007年9月8日,甲方李某与乙方蔡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投资人民币50万元购买3台施工升降机出租,乙方付尾款;乙方用江北区X村X号2-1房屋作担保,甲方将3台施工升降机交给乙方经营,甲方有监督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4年之内支付给甲方现金人民币122万元作为甲方投资本金及盈利,第一年乙方支付18万元现金给甲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4.5万元,第二年乙方支付32万元现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8万元,在第三、四年里乙方每年各支付36万元给甲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9万元;4年期后,甲方所购的3台施工升降机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全部归乙方,甲方不再收取乙方经营所得本金及盈利,不再监督及干涉乙方;乙方在整个经营中所造成的任何事故(如:盗窃、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现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变卖乙方作担保的房屋抵扣甲方应得的资金,并有权收回3台施工升降机的经营权及所有权;施工升降机租金交付日期从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购买合同、租赁合同、租赁起用单、施工升降机合格证牌原件由甲方保管,乙方需用原件必须出借据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李某签名并捺印,乙方处由蔡某签名捺印,并盖具某租赁公司印章。
此后,李某将以其名义购买的七台升降机全部交付蔡某经营,该七台升降机在(略)建筑安全管理站(下称安全管理站)备案登记在某租赁公司名下。蔡某及某租赁公司于签订协议后至2010年底总计向李某付款52.1万元。
2009年4月21日,蔡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和蔡某共同在某机械公司购买七台升降机出租,租赁由蔡某全权经营,李某投资50万元购3台升降机的首付款,尾款及其余4台款由蔡某支付,李某在某机械公司打的欠条55.25万元由蔡某支付至付清为止。2009年10月8日,李某向蔡某发出了一份便函,主要载明鉴于你未能按期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按季支付租用施工升降机租金13.7万元,为此特向你发此便函,请尽快支付租金等内容。该函件由某租赁公司下属昆明分公司在签收单位(人)一栏盖具印章。2010年11月8日,某租赁公司的股东蔡某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主要载明某租赁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现金或现金支票4万元,每月月底支付,直至付清。
此后,李某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即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2011年6月4日,我院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形式要件,李某至今未取得有关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许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李某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基于该《协议书》有效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李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租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蔡某和蔡某,蔡某是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二被告对蔡某出具的证明以及昆明分公司签收便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蔡某出具的付款协议系受胁迫出具,但未举证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李某陈述,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70万元,就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投资本金和盈利减去被告已经支付款项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据、二被告付款依据、蔡某出具的证明、蔡某全出具的付款协议、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某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书》,某租赁公司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盖具印章属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租赁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某租赁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抬头虽然写明乙方为蔡某,但某租赁公司在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盖具印章,并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其名义向李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李某购买的升降机在安全管理站也备案登记在某租赁公司名下,且某租赁公司的股东蔡某也代表某租赁公司向李某出具了付款协议,承诺某租赁公司每月向李某付款4万元。因此,某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该司与蔡某系本案协议书的共同签订及履行方,是本案适格主体。某租赁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李某没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许可而被认定无效,李某要求二被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其应收取的投资本金及盈利金额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李某购买的3台升降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李某认为归被告方比较适宜,考虑到蔡某及某租赁公司长期从事升降机租赁经营,且上述升降机一直由二被告在经营,因此,本院同意李某对3台升降机的处理意见,该3台升降机归二被告所有。关于李某的损失问题,李某因购买本案所涉升降机于2007年5月至10月总计投入50万元,考虑李某投入资金的时间、升降机一直由二被告租赁经营以及所有权归二被告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李某应当收取的本金及盈利金额等因素,同时考虑二被告从签订协议后至2010年底已陆续向李某付款52.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李某投入50万元的损失,可以参照同期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予以计算,酌情判定二被告向李某赔偿损失30万元。
综上,对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重庆市某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损失30万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8170元,由李某负担4669元,由蔡某、重庆市某租赁公司负担3501元。李某已向本院预缴上述费用,蔡某、重庆市某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501元直接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