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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贺某某,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某,女,19XX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某大酒店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贺某某。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关心、不照顾,对原告的母亲伤害较大,原、被告的矛盾不断的加深和激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在2008年11月4日诉至石峰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以的,判决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现在,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小孩贺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判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做为小孩贺某某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贺某它费用等。

被告卜某某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贺某某离婚。

经审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贺某某,现在株洲市十九中学读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位于(略)铜塘湾新建村X栋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三)男式摩托车一辆、方正台式电脑一台;(四)2008年转让位于(略)明照乡戴家岭芙蓉冲XX栋XXX号房屋一套所得x元,现在还剩下x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贺某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卜某某从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贺某某抚养费2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婚生子贺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一)原、被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略)铜塘湾新建村X栋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归被告卜某某所有;(三)男式摩托车一辆、方正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贺某某所有;(四)2008年转让位于(略)明照乡戴家岭芙蓉冲XX栋XXX号房屋一套所得x元,剩余款项x元,折抵被告卜某某应支付给婚生子贺某某直至18周岁的抚养费后,其余部分归原告贺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志刚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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