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诉被告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青),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略)司法局卞路口乡司法所(略)。

被告滕某某,男,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滕某某是儿女亲家。2009年腊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给别人买车用了。2010年正月,因被告的儿子滕某峰成媒没钱压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拒不归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滕某某是儿女亲家。2009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滕某某欠孙某某4000元,滕某某”。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为其子成媒压贴,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滕某某欠孙某青壹万元,2010年12月20日,滕某某”。后来因为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久拖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如被告滕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烽

人民陪审员胡鹤

人民陪审员乔云鹏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怀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