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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多次预谋盗窃马某乙摩托车。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马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窜至镇安县X路X汉谠茫び仍湎婆弥暮康自埽v走马某宗申比亚牌x型摩托车一辆。次日在销赃中,被公安交警部门查扣。被盗摩托车经镇安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陈某、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书证扣留机动车凭证和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并实施盗窃和销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盗窃和销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一、四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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