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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5月28日,绥德县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被告人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0日予以释放(减刑137天);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榆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了对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绥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5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向本村村民刘××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已判刑)在米脂县客运站附近巷子内盗窃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90元。

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在绥德县千狮桥头“诺曼迪”门口盗窃的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徐某用了一个月后,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张家砭乡X村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在米脂县城金龙大酒店附近福乐商场楼下盗窃的黑色夏杏三阳踏板125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徐某用几天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于丁家沟村村民延××,徐某中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

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在米脂县城新华书店侧面巷子内一家属楼下盗窃的灰色本田新大洲弯梁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后徐某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顶账给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向四十铺镇X村民安××介绍,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在绥德县辛店农机公司家属院门口盗窃的黑色重庆马速达轻骑15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向本村村民王××介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在内蒙包头市所盗窃的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赃物摩托车均已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贺××供述,证人安××、延××、徐某、李××、刘××、王××证言,书证提取清单及领条、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及释放证明、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破案经过证明、鉴定结论、(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劳动教养,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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