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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洋县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号,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认识不到二十天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8年11月开始分居。2010年5月原告曾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2月双方同到浙江打工,不久又同去山东打工。2008年11月,原告一人返回浙江打工,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玩耍数日,同月31日原告去西安打工。此后,原、被告有电话联系,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书信提出离婚,被告见信后欲接原告回家遭到拒绝。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没有来往。2011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查明2008年原告之弟康某向被告借款500元,原告弟媳杨娟向被告借款1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红双喜双缸洗衣机一台、创维25寸彩电一台、被子四床、床单六床、热水壶一个、铝壶一个、煤炉一个。另查明,被告婚前分三次给予原告见面礼1000元、见屋礼6000元、彩礼8000元。原告称结婚时娘室陪宗申125男式摩托车一辆,及被告给原告见面礼、彩礼中共返还被告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某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婚被告给原告彩礼8000元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华某离婚。

二、原告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以事实部分查明的为准)归康某所有,由其带走。

三、原告康某返还被告华某彩礼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共同债权1500元由原、被告每人分得750元。由原告康某给付被告华某750元,后其弟康某和弟媳杨娟将欠款直接全部给付原告康某。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晋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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