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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宾馆与张某乙及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宾馆,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宾馆前。

法定代表入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宾馆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平顶山宾馆于2010年10月29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平顶山宾馆无需为张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宾馆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5月,平顶山宾馆经原平顶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成立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同年6月,该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宾馆,公司注册资金亦由平顶山宾馆筹措解决。公司成立后,即开始陆续招录人员,并办理相应的录用手续,对此,张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其当时的“录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份,该登记表上显示张某乙的录用单位为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主管单位为平顶山宾馆,同意录用时间为1992年11月11日,并经平顶山市劳动就业部门进行了审批。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停业后,一切风险由平顶山宾馆承担。该公司的经营资格于1999年10月15日被吊销。

原审认为,根据张某乙所提供的“录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结合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张某乙系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于1992年11月11日所招用的集体工。为此,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应依法为张某乙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现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终止,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亦应至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时止。而平顶山宾馆作为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的开办和主管单位,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且其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公司停业后的一切风险由宾馆承担,故张某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与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二、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应为张某乙补缴自1992年11月1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平顶山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张某乙自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平顶山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宾馆承担。

宣判后,平顶山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应由其自身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平顶山宾馆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判令平顶山宾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张某乙属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招用的非事业编制的临时从业人员,已在该公司停业后自动解聘;3、张某乙在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9年7月30日,平顶山宾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宾馆原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张某乙(曾用名张X)同志,在1992年2月16日由原平顶山宾馆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程文忠经手办理了集体工合同,由于时间较长、人员变动等原因档案不慎丢失。”,该证明由程文忠签字证明,平顶山宾馆加盖印章;2、2010年4月10日,张某乙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张某乙提供了《录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和平顶山宾馆《证明》用于证明其与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事实清楚,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顶山宾馆作为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的开办和主管单位,在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其在平顶山市新纪元制衣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承诺承担该公司停业后的一切风险,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平顶山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某乙于2009年7月30日得知其档案丢失后在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平顶山宾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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