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近江湾体育场处设摊出售电脑音频视频文件时,从他人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存储在其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自己摊位上向徐某MP4播放器内复制视频文件25个,并收取人民币12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从其摊位内缴获一台存有视频文件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MP4播放器内有18个视频文件和笔记本电脑硬盘中有180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检查意见书、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判令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