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陈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陈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黄某熙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书面答辩及庭审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儿子黄某熙属实,但婚后其并未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现不同意离婚。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2、2010年8月10日,原告庄某生育儿子黄某熙;
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黄某熙的事实。
二、本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证据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审理查明: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平日里对原告母子也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住(略)。
经质证,被告认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被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在行政处罚书上签名是为了抱回孩子心切,违背真实意思签名。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母子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告知书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某村委会找原告只是通知其参加妇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某,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6日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2011年2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案回执各一份,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院门诊病历只能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2月16日到莆田市医院就诊,不能证明是因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莆田市公安局湄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生效的行政文书,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4日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所在村委证明及派出所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直接关联性。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庄某于2012年2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陪嫁的联想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及洗衣机、沙某、茶几、衣柜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认某其父母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4000元及黄某1.3两应认某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因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熙,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庄某主张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只要原告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