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关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部队长,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万泉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乙及证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出租车行业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出租司机;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更新出租小轿车技术标准》规定的营运车辆(车牌号为京x),而原告则保证在约定的属于自己的营运期间内的车辆安全及维护;2009年5月12日,当时正值对班司机驾驶汽车的营运时间,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不能继续营运,此事故并不属于原告责任,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义务,为原告按时提供可以正常营运车辆,导致原告在此后一直没有能够正常出车营运,被告还无理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承包金5750元;因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提供正常营运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但是被告又借口车辆损坏检修,扣除了原告3000元;原告每次都按时到指定维修地点检测保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运行及各方面性能和部件均良好无故障,而且后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又有一定程度的损毁,被告以此扣除原告3000元维修费实属无理无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扣除的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承包金5750元,返还被扣除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
被告万泉寺公司辩称:在承包合同没有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交纳承包金;原告的对班出了事故后拒不配合公司的处理,停车期间运营的费用、损失完全由原告的对班负责,在运营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第八款规定的也很明确;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有机件磨损,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同意出3000元修理费,所以支付了3000元修理费;2008年6月份,原告写了一份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书,双方解除合同是经原告确认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且双方已经签署了解除协议书,原告办理退车手续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作什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刘某甲与万泉寺公司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并交纳了保证金x元。承包期满后,2007年8月17日,刘某甲(乙方)与万泉寺公司(甲方)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伊兰特车一辆,车号京x,营运方式为双班,承包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为x元,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或丢失的在保险理赔以外的部分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3950元,车辆内部机件损坏,按实际修理费赔偿;乙方为双班司机的须本着平等、团结、互助的原则开展运营故障,每日保证同车司机运营时间,按时交接班,并做好交接班时车辆性能、外观、机件、设施及工具的检查和记录,交车时保证燃油处于加满位置,发生纠纷,报公司运营部协调解决,交接前发生的问题由交车司机负责,交接后发生的问题,由接车司机负责,以司机双方的交接记录为准;如有一方当事人希望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必须与一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致使同车双班司机不能正常运营,乙方须承担双班司机的事故处理期间(含车辆修复期间)的承包金及规定的基本生活费用。
同日,魏某某作为双班司机之一也与万泉寺公司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与刘某甲一起承包运营京x号伊兰特汽车。二人约定每人运营一天,早晨5时交接车辆,并进行运营。
2008年5月9日,刘某甲向万泉寺公司交纳了5月的承包金3950元。
2008年5月12日夜,魏某某驾驶x号伊兰特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08年5月13日至24日,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修理。魏某某向刘某甲支付了赔偿金1200元。同月25日,车辆从修理厂提出后,交给刘某甲和魏某某继续运营。在二人各自运营两天后,因魏某某与万泉寺公司就事故处理费用的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万泉寺公司决定对二人运营的车辆予以停运。
2008年6月18日,刘某甲向万泉寺公司提交了解除合同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由于对班是(事)故为(未)解决,造成车辆不能运营,本人自愿忠(终)止与公司签订劳运(动)合同书与运营承包合同,并无任何经济纠纷。并提出申请:根据公司制度进修理厂验车,由于车辆机件问题较多费用过高,本人支负(付)有困难,现向公司申请出三仟元证(整)进行车辆修理,并将车辆承包金延到6月30日。同日,刘某甲与万泉寺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营运任务承包书及劳动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3月4日,刘某甲交纳了修理费3000元和2008年6月的承包金3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交款收据,被告万泉寺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申请书及附件、解除合同协议书,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万泉寺公司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刘某甲的解除合同申请书及附件中可以看出,负担3000元车辆修理费以及将车辆承包金延至2008年6月30日,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刘某甲自己提出的,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且刘某甲在2009年3月对应负担的费用已经交纳完毕。现刘某甲称系万泉寺公司强迫所为,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要求万泉寺公司返还承包金和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谊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