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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0年至2004年优诚公司承揽了联通公司14项工程,并分别与联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14份合同分别为:1、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管道光缆敷设接续(市城区、濮阳县管道光缆接续),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76元;2、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管道光缆敷设及接续,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88元;3、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濮阳地区两个基站的角钢基础施工,工程项目为x.2.2,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90元;4、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光缆传输,工程项目为x.2.2,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5、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市X路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50元;6、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濮阳市城区、濮阳县营业厅引入,工程项目为数据接入,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7、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杆路施工(濮城—王楼—采油三厂—四公司—清水河—马楼—台前—张庄—高码头),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87元:8、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2003年本地网光缆传输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为2003年本地网,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25元;9、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杆路施工(清丰仙庄—范县X村),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59元;10、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杆路建设施工(濮阳县X村—郎中,鲁河—新村),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57元;11、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管道施工,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60元;12、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濮阳县X路光缆接续,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13、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两门—海通等杆路光缆传输,工程项目为2004年本地网,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14、合同号为x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光缆传输,工程项目为x.2.2,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91元。上述工程完工后,优诚公司按照审计价款分别为联通公司开具了发票。工程款总额为x.83元。

原审另查明,优诚公司为联通公司进行线路维护一次,工程款为x.01元,优诚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为联通公司开具了发票。

原审还查明,联通公司从2000年开始陆续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x.42元。其中:2000年12月4日支付x元,2001年2月9日支付x元,2001年4月9日支付x元,2001年5月30日支付x元,2001年8日20日支付x元,2001年9月24日支付x元,2002年1月25日支付x元,2002年2月8日支付x元,2003年1月20日支付x元,2003年5月29日支付x元,2003年7月10日支付x元,2003年7月13日支付x元,2003年7月30日支付x.4l元,2003年8月4日支付x.16元,2004年3月19日支付x元,2004年10月27日支付x.84元,2004年12月21日支付x元,2004年12月7日支付x元,2004年12月29日支付x元,2005年3月1日支付x.81元,2005年11月29日支付x元,2005年8月26日支付x元,2006年3月17日支付x元,2006年6月14日支付x.2元。

原审又查明,2006年优诚公司曾对上述14份合同中的2001年3月3日、2001年12月11日、2002年12月24日、2003年5月9日四份施工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联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4元及利息,经审查,该四份合同工程款共计x.4元,优诚公司起诉时已付款x元,扣除账目不清的11万工程款,联通公司尚欠优诚公司x.40元,该x.40元联通公司已经支付优诚公司,包含在联通公司上述已付款x.42元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优诚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签订的14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14份合同的工程款审计金额x.83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优诚公司在为联通公司施工过程中,为联通公司进行线路维护一次,工程款为x.01元,联通公司辩称该款项包含在14份合同中,优诚公司不应对该款项做单独计算,但从优诚公司为联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看,该x.01元为线路维护工程款,上述14份合同的内容并无线路维护项目,故对联通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可,联通公司应支付优诚公司该x.01元。综上,联通公司共计欠优诚公司款x.84元。优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联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优诚公司全部工程款。联通公司现已支付优诚公司x.42元,尚欠x.42元。对于优诚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14份合同没有全部约定滞纳金,x.42元欠款亦非其中一份合同款,故对优诚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联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支付优诚公司利息损失,时间自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06年6月1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照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维护线路计款x.01元,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审计报告,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记账凭证,原审认定存在维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另,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账x.42元,已超出14份合同应付款x.6元,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42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优诚公司的答辩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维护线路有发票和付款凭证为据,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不应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优诚公司向上诉人联通公司出具发票,显示线路维护工程款x.01元,当日,上诉人联通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线路维护费部分,被上诉人陈述,该费用系2000年-2006年间的综合维护费用,此期间内哪里出现故障去哪里维护,该费用的产生系多次线路维护的综合费用。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上诉人联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以来所签订的14份承揽合同工程款总额x.83元,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x.4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线路维护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200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线路维护工程款发票后,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支付了该款,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费用的认可。诉讼中,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合同和审计报告为由,否认该项工程款的存在,但因其对自身已经支付该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所涉14份承揽合同均不涉及线路维护内容,且x.01元的线路维护费包含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x.42元之中,故认定上诉人已支付本案14份合同款的数额时,应当从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中扣除x.01元的线路维护费,即为x.42元—x.01元=x.41元,本案14份合同应付工程款数额为x.83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x.83元-x.41元=x.4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联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4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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