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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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与本案被害人毛某乙某生前系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害人毛某乙某生前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与本案被害人毛某乙某生前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X乡。系本案肇事车湘x车辆的实际占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桃源县X镇X路。系本案肇事车湘x车辆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凌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公司住址:桃源县X镇X路。

负责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凌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由于本案事实及证据有变化,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2次提出补充侦查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亦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准许,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期满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湘x中型货车行驶至207国道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沈家岗组路段与毛某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了被害人毛某乙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毛某乙某《身份证》复制件及《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湖南省望城县润华货运信息有限公司、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出示的《证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三岔路街道办事处及所辖浦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樟树湾派出所出示的《关于浦沅社区居民户口的说明》、(略)人民政府及所辖高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申请了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程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的诉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提供了有关《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聘请了专职司机,被告人程某某不应该无证驾驶车辆,由于被害方部分放弃权利,被告人程某某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辩称,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将车辆转卖给余某某,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桃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辩称,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毛某乙某死亡,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一辆奥铃牌中型货车进行了上户登记,车牌号码为湘x。2009年1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死亡伤残限额x元。2009年7月的一天,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事后余某某聘请刘某某驾驶该车辆从事货运业务,聘请被告人程某某作为业务员与刘某某一并送货到各业务联系点。

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与刘某某送货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返回时,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湘x中型厢式奥铃牌货车沿207国道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鼎城区X镇X村沈家岗组路段,程某某驾车由行进方向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一辆机动三轮车时,遇相对方向毛某乙某驾驶的二轮立马牌电动车行驶过来,导致湘x中型厢式货车与二轮电动车在左侧路面正面相撞,造成毛某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毛某乙某施救,因害怕承担责任,程某某和他人串通后作伪证,公安机关查明真相后,在案发第二天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毛某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略)高桥村X组农民,毛某乙某生前和弟弟毛某丁共同赡养母亲杨某某,被害人毛某乙某之妻周某某先后于2006年和2008年因病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行胆囊摘除术和左肾摘除术,经鉴定,胆囊摘除术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肾摘除术后,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毛某乙某在世时对其履行扶养义务,毛某乙某于2006年开始至死亡时一直在湖南省望城县润华货运信息有限公司从事产品发货装车工作,租住在常德市城区浦沅职工宿舍,其死亡补偿金为x元(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x元,赡养费人民币x元(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0元×6年÷2)、扶养费x.8元(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支出4310元×6年×43%),共计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

2011年1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毛某乙与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周某某、杨某某、毛某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保险公司理赔款除外),在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将湘x应获得保险理赔款权利交给周某某、杨某某、毛某乙享有的情况下,周某某、杨某某、毛某乙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及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其它民事赔偿权利,同时放弃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

2、证人毛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毛某乙某生前在常德市城区打工,案发当日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曾某诉过曾某霞,由于自己没有驾驶证,叫他人作过伪证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毛某乙某生前租住于常德市城区浦沅职工宿舍的事实;

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的事实;

6、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速鉴字(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的车辆速度事实;

7、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鉴痕鉴字(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的湘x奥铃牌货车与被害人毛某乙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存在碰撞痕迹的事实;

8、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技鉴字(2009)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的车辆未发现与事故相关机械故障的事实;

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鼎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乙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10、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常鼎司鉴(2009)尸检字第X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毛某乙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制件,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

1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毛某乙某的户籍已注销的事实;

15、《暂住证》、《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毛某乙某生前居住于常德市城区浦沅宿舍的事实;

16、湖南省望城县润华货运信息有限公司、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出示的《证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三岔路街道办事处及所辖浦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樟树湾派出所出示的《关于浦沅社区居民户口的说明》、《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害人毛某乙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

17、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湘鼎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总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毛某乙某之妻周某某因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18、有关《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系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死亡伤残限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的事实;

20、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供的(略)人民政府及所辖高桥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1日出示的的《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毛某乙某去世后,周某某已失去了生活保障。依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都不能充当鉴定机构的主体,其所出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公民失去劳动能力的依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提供的(略)高桥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出示的证明,欲证明杨某某与毛某乙某系母子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不是国家的户籍管理机关,故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已与被告人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及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在履行相关赔偿协议后,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强制责任保险应得理赔款权利交给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享有,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表示放弃其他民事权利,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请了专职司机,被告人程某某不应该无证驾驶车辆,被告人程某某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应承担事故的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人程某某已按协议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其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江辩称,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将车辆转卖给余某某,其不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将车辆转卖后,没有办理相关车辆买卖手续,该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同样,在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享有的情况下,程某某又履行了协议的赔偿义务,其不再承担其它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致一人死亡,其相关损失应由程某立全部承担的辩护观点,经查,依照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x.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毛某乙、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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