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贵阳铁路警方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襄樊市看守所(略),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街X路交叉口北路东中国农业银行内,从被害人王某乙遗忘在自助提款机内的银行卡上连续取款五次,每次提取2000元,共取款x元。案发后,王某甲的家属已将x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账户明细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李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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