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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正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我与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承包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三仓店装饰施工工程。2010年7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1份,向被告购买广东产卓高牌地面砖约6000块,被告收取我定金3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前,如被告未按期交货,则应承担定金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交货,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0年8月5日、10日、14日分三次将地面砖供应给我。因被告违约导致我造成第三方损失,故请求法某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的订货合同有异议,原告对所谓“订货合同”内容进行了篡改和添加,第二行“供货方:吴某”以及最后“如供货方不能按期交货,购货方有权追究供货方的定金双倍赔偿”系原告之后添加,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订货合同不成立,应属无效,同时订货合同中我妻子阙连红的签字,只能作为收款的证明,加之原告与南通商家是直接联系,货物也是由南通商家向原告发出。对原告提供的与国贸千家惠超市签订的合同,第8、第9、第10条均系原告之后增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是:

一、关于订货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订货合同成立且有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证明为完成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装饰工程业务,其向被告订购地面砖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前,交付定金为3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2、2010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3、2010年8月9日被告之妻阙连红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阙连红收取原告货款4380元的事实;4、2010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0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签订订货合同时已按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且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吴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订货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内容进行了篡改和添加,订货合同中第二行“供货方:吴某”和以上看过无误上方“如供货方不能按期交货,购货方有权追究供货方的定金双倍赔偿”系原告之后添加,其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强加于被告的,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订货合同,且合同下方阙连红签字及加盖印章是根据原告的请求所为,收款人阙连红同时注有“货款由吴某打卡转南通卓高”字样,故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只能作为收款的凭证,不能作为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订货合同不能成立,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地面砖买卖中仅仅起联系作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0日订货合同的抄写件1份,证明订货合同未有双方的签字,并证明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有两处内容是其事后添加的;2、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南通商家直接联系的全过程,同时证明被告仅是代收的定金;3、佛山市禅城强世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乙系该公司区域销售经理;4、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收款当天已将货款全部转给南通卓高公司;5、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受台风影响致船期延误的事实;6、原告出具的书面告知函1份,证明告知了原告因台风影响造成船期延误,同时证明地面砖买卖是与南通商家直接发生;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地面砖买卖是与卓高陶瓷厂区域经理刘某乙之间发生,被告收取定金和货款是受刘某乙的委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某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订货合同抄写件认为系被告自己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电话录音认为已经说得很清楚,并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对证据4汇款单认为是被告与南通卓高之间的关系,与双方的订货合同无关;对证据5认为未提交气象部门的天气证明以及集装箱货轮经过台风区域的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更不能否定双方的供货关系。对证人证言认为证明了原、被告的供货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订货合同,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首部标题虽为订货合同,并对客户、货物名称、数某、单价、金额、交付时间、结算方法某内容予以明确,但落款处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仅有收款人阙连红签名和加盖的印章,同时在下方载明“货款由吴某打卡转南通卓高”,其内容所表述的是收取定金,阙连红签名及加盖印章系收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收款人”就是合同供方,该证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地面砖买卖中被告所处的联系人地位,收取定金及货款的行为是受第三方的委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供货关系。

二、关于原告履行第三方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由被告赔偿的问题。

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是基于向第三方履约,因被告迟延交货造成其赔偿第三方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方(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之前已与第三方签订了装饰合同;2、2010年9月4日第三方发给原告的函1份,证明由于被告延期交货,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第三方将原告工程款15000元作为违约金扣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前七条无异议,对第八、九、十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三条均系原告为达到补偿损失目的而事后增加。对证据2第三方发给原告的函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地面砖延期交货造成了第三方损失,且原告未提供损失的收款收据或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其被第三方扣留15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15000元损失与迟延交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国贸大厦三仓千家惠超市装饰施工工程。嗣后,原告因工程需要,于2010年7月20日至东台市荣生装饰建材总汇商谈购买广东产卓高牌地面砖。同日,由原告出具“订货合同”1份,载明:购货名称广东产地面砖,规格60×60,品种为卓高,每块价格为11.50元,约6000块,合计金额为陆万玖仟元。交货时间2010年7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东台市X镇国贸千家惠超市,暂收定金30000元,购货方付运费壹仟壹佰元,货到验收合格即付清余款等。被告之妻阙连红在“订货合同”下方写有“以上看过无误”和“收款人阙连红”字样,同时注明“货款由吴某打卡转南通卓高”,并加盖东台市荣生装饰建材总汇印章。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货款30000元。同日,被告之妻阙连红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载明收到货款438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1份,收到原告货款105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收款当日汇转南通卓高公司。后因南通卓高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通知原告如要货继续跟南通卓高公司联系,如不要货,由被告与南通卓高公司联系退款给原告,原告未予答复。2010年8月5日、8月9日、8月14日南通卓高公司分三次将地面砖供应给原告,原告在南通恒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签收单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其造成第三方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订货合同约定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其内容是原告事先拟定的,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被告之妻阙连红虽在收款人后面签字,但同时注明“货款由吴某打卡转南通卓高”,说明该订货合同中阙连红的签字只起收款证明作用,而收款人下面加盖“东台市荣生装饰建材总汇”的印章,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某相关规定,合同应当具备的主体,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告在合同上都未签字,而只有被告之妻在收款人处签字和加盖印章,该订货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承认订货合同上“供货方:吴某”以及“如供货方不能按期交货,购货方有权追究供货方的定金双倍赔偿”与原合同内容不是一次形成,同时原告所收货款均转至南通卓高公司,加之原告所收地面砖均由南通卓高公司所供,应认定订货合同的供货方并非被告。综上,原告以订货合同主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不能按期履约的违约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某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因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不成立,认定第三方的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某。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略),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张少春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张益民

二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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