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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9时40分,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核载1000千克,实载5740千克),沿x省道从武鸣县方向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当行至18KM+300M处时,适有行人梁某挑箩筐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因林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1-x号车左侧车身碰撞梁某及所挑扁担,造成梁某受伤倒地后死亡、桂01-x号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鸣人民医院抢救经过说明、机动车鉴定结论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结论书、武鸣县农机安全监理所及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二份、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梁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马上报警,抢救伤员,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是过失犯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第(二)、(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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