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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依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82年农历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984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1986年农历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过大,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并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0年12月依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984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1986年农历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在其住所地建有一栋四弄两层的红砖楼房。被告称建房及小孩结婚时借了3万元的债,原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贺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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