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上诉人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食品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至28日,中国中部博览会在长沙举行,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在参加博览会时,获知了长沙某食品公司推介的招商项目长沙某商业广场项目,长沙某食品公司向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长沙投资环境研究报告2006》、《长沙市产权招商项目简介》、《长沙某商业广场项目招商要约》等招商资料。随后,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指派李某某与长沙某食品公司的罗某等人进行过接触洽谈,并向长沙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获取了该项目《土地现状数码图》一份,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信息服务中心获取《规划信息咨询专用图》一份并制作了部分技术论证资料;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在与长沙某食品公司洽谈过程中,要求签订合作协议,被长沙某食品公司拒绝,2007年6月30日,长沙某食品公司在20多家意向单位中选择了12家进行了实质性洽谈,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未能进入实质性洽谈的名单,2007年11月21日,长沙某食品公司与另一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合同。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在未能与长沙某食品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后,向长沙市优化办作了反映,长沙市优化办将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反映的情况,转交市国资委调查,市国资委于2007年12月25日向市优化办作了汇报,认为长沙某食品公司的项目招商是正常的企业行为,意向单位在参与竞标过程中的前期投入是正常的,符合目前市场竞标规则,长沙某食品公司在选择合作方上符合市场经济规则,没有发现违约及其他问题。
以上案件事实,有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与长沙某食品公司双方的陈述、《长沙市产权招商项目简介》、《长沙某商业广场项目招商》、《土地现状数码图》、《规划信息咨询专用图》、市国资委的《调查汇报》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某食品公司发布招商信息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参与了招商,与长沙某食品公司进行洽谈,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长沙某食品公司的要约邀请并未生效;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在与长沙某食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前,制作和提供部分资料来参与谈判,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该前期费用应由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自己承担;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沙某食品公司存在恶意磋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沙某食品公司接受和使用了其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工作成果,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沙某食品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案件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由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判决驳回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顾左右而言他,脱离本案客观事实,以“交易习惯”为由驳回长沙某房地产公司的正当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三、长沙某食品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撕毁意向性协议是不争的事实,应当赔偿长沙某房地产公司相应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长沙某食品公司赔偿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损失500万元,由长沙某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沙某食品公司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质证与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保留对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追偿的权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是在2006年9月举行的中国中部博览会上了解到长沙某商业广场的招商项目,长沙某食品公司在该博览会上发布的招商信息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参加了该中部博览会,参与了长沙某商业广场的招商项目的招商,为了达成与长沙某食品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合作开发目的,曾与长沙某食品公司进行过洽谈,了解并收集了一些与该项目相关的基本情况并对该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分析,并多次向长沙某食品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但长沙某食品公司没有与之签订合同,而是于2007年11月21日与另一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合同。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曾就长沙某食品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访至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走访调查并查看相关书面材料后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对长沙某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反映长沙某食品公司违约问题的调查汇报》,该调查汇报材料认为:市产权交易在中博会的推介纯属职责范围的正常行为,推介的项目不等于是对意向方的约定。长沙某食品公司的项目招商是正常企业行为,项目负责人罗某在整个招商过程中并没有违背相关规则,对合作方的选择是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的,意向单位参与竞标过程中的前期投入是正常的,符合目前市场竞标规则,长沙某食品公司在选择合作方上符合市场经济规则,没有发现违约及其它问题。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本院认为:长沙某房地产公司与长沙某食品公司在双方是否进行项目合作、合作开发以及合作的方式、方法和是否最终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这一系列事情上,双方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为了达成双方在项目上合作的最终目的,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对长沙某商业广场的招商项目进行摸底、了解并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均属于其自主参与的行为,长沙某食品公司也有自主择优选择合作对象的权利,目前长沙某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沙某食品公司在双方洽谈、磋商过程中有假借合作开发之名恶意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有违诚信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长沙某食品公司接受或者使用了长沙某房地产公司制作或提供的工作成果。故对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要求长沙某食品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林
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