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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6月15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玲。2007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自2008年起,被告与家中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其下落。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三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湖北省仙桃市X某人。2003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6月15日在西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玲。2007年初,原告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同年6月被告亦到深圳市打工。原、被告在打工初期尚有联系,2008年下半年,双方失去联系。自此后,被告既未与原告家中联系,也未与娘家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查找,仍未得知被告下落。

另查明,自原、被告外出打工后,李某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四合村X某委会及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2007年6月外出打工后即未再回原告家及娘家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及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2008年下半年起即未再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的陈述及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外出打工后李某玲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2007年共同到深圳市打工,自2008年下半年被告即未再与原告及娘家联系,下落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外出打工后,李某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且因被告下落不明,亦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间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此部分事实,故对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黄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玲由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际勇

人民陪审员薛晋禄

人民陪审员秦学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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