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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案外人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工程公司发出《施工中标通知书》,通知XX工程公司为XX公司发包的XX4#地XX工程住宅项目中第某标段(15#楼及转角商业楼)施工承包的中标单位,可就中标项目与XX公司签订建筑XX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同年5月12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XX工程住宅-15#楼、转角商业建设XX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略)-SJHT),约定XX工程公司承包施工XX公司XX工程住宅--15#楼、转角商业建设XX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6月1日(实际施工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2008年4月21日结构封顶,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包括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合同总金额暂定(略)元。案外人王X作为X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在合同的承包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XX工程公司的印章。

此后的2007年7月26日,王X(乙方)与XX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公司XX工程15#楼项目发包给乙方;XX工程合同造价3651万元;合同工期2008年12月31日交货;甲方同意以公司名义承接的XXXX工程15#楼XX工程安排给乙方承包施工,XX工程范围详见2007年5月12日与XX公司签订的XX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按照“确保某交、照章纳税、保某、保某量、保某度、保某明施工、保某业信誉”实行全面承包;乙方确保某XX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利润;由于XX工程项目在长沙地区以外,项目经理部单独设立账号,由甲方派专门财务人员到项目部进行财务监管;严禁XX工程款账外流动,XX工程进度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按比例扣除利费、承包合同履约保某金及各种税费后,将剩余的XX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在进度款付至合同额70%时,上交利润按施工合同100%扣除完毕;甲方根据合同扣除上交利费、保某金及所有税费后,所有XX工程资金由乙方责任人王X自行调配,经济效益归乙方责任人王X享有,如项目出现亏损,归乙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XX工程项目经理部由甲乙双方推荐人员报公司审批成立,并由甲方刻制印鉴;项目经理部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项目经理部承担;甲方委派的人员周XX工程任项目副经理,李XX工程任会计;项目部行政印章由李XX工程负责保某。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5月15日,王X以XX工程公司XXXX工程15#楼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王XX(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XX工程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XX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按进度付款。

此后的2007年8月11日,王X(甲方)代表XX工程公司XX工程15#楼项目部与王XX(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x元作为乙方到达XX工地后工期延误的补偿,补偿范围包含乙方及乙方民工的生活补偿及其他一些正常的补偿,此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补偿,如果索要则视为违约;甲方同意与王某林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商定的贰万增加到肆万元,原某议关于价格部分作废,其他有效,待最后结算时,补偿在最终结算时一同付予乙方;后浇带二次装模的部分按二次增加模板接触面积一起并入结算。王X和王XX一方的代表蒋华梅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开始双方都能较好地履行合同。王XX如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XX工程公司则如约给付进度款。

双方关于XX工程款的实际给付,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王XX在空白白纸上手写《借某》后领款的形式;有王XX在XX工程公司格式化的《借某单》、《借某单》上签名后领款的形式;有王XX在空白白纸上手写《领条》后领款的形式;有王XX在XX工程公司《现金账》簿上签名后领款的形式;有XX工程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到王XX账号上的形式,等等。其中又以王XX在空白白纸上手写《借某》、《领条》后领款的形式最为普遍。具体时间、金额分别为:1、2007年8月7日,10万元;2、2007年9月22日,27万元;3、2007年10月份,10万元;4、2007年11月份,45万元;5、2008年1月4日,10万元;6、2008年2月2日,5万元。其中,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份”、“2008年1月4日”、“2008年2月2日”的三份《借某》的文字内容中均有“现金”字样。而在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25日、2010年2月12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x元的两份在空白白纸上手写的《领条》中,也都有“现金”字样。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XX工程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付款给王XX的有三笔。第某笔是2007年11月2日、金额为50万元,此笔电汇与2007年11月2日王XX在XX工程公司《借某单》上签字的借某款项50万元系同一笔。第某笔是2007年12月17日、金额为45万元;第某笔是2007年12月19日、金额为x元,此笔款项与2007年8月14日王X代表XXXX工程15#楼项目部与王XX签署《木工班组结算表》中确定的应付款项x系同一笔款项。

王XX承包的XXXX工程X号楼项目木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就是否付清了全部XX工程款进行过协商、对账。由于对于XX工程公司是否给付过王XX两笔45万元存在争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曾发生较大冲突。2010年2月12日,王X曾出具过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结算单:山东XXXX工程15#楼木工包工组组长王XX结算价共计:375万元(含按合同的内容,后期补凿的费用已扣除,只不含原6.9万元的补助、腾老倌的医药补偿),工伤费在外,共有97个人去XX的车费在外。97个车费x元,工伤费已经报帐解决了。共计应付王x.66万。”

就在2010年2月12日同一天,王XX一方派出的经办人与王X一方派出的经办人经进一步仔细对账,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一、山东XX工地木工组应付工资:1、结算工资375万元;2、车费x元;3、工伤医药费8000元;4、工地补助费x元;二、XX及XX工地木工组应付工资结算32万元;三、总结算(一+二)(略)元;四、木工组总借某:山东XX-XX-XX工地总计借某(略)元(其中包括有争议x、肆拾伍万元);五、暂时结算余额为(略)-(略)=x,暂时账面余额为壹拾叁万壹仟陆佰捌拾陆元整。注:有关借某或其他金额数据不确切,就以原某借某条据为证,包括结算数据。”该对账单落款姓名及时间下方另写明:“注:有关金额争议一事,暂时结算,木工组保某在2010年3月X号保某不发生任何单方面事宜及过激行为。如发生,由单方面负责。”

对账单签署当日,王X一方给付经对账确定的余款x元给王XX。王XX当日即出具一份《领条》,内容为:“领条:现领到山东XXXX工程15#栋木工工资壹拾叁万壹仟陆佰捌拾陆(x元)现金。领款人:王x.2月12日”。

原某法院认为:XX工程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XXXX工程X号楼建设施工项目后,将其内部发包给案外人王X,并设立了由王X担任项目负责人的XXXX工程X号楼项目部。XX工程公司没有对该项目部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此后王X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王XX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XXXX工程X号楼项目中的木工劳务发包给王XX具体承包施工。因此,XXXX工程X号楼项目部作为XX工程公司的临时分支机构与王XX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是XX工程公司与王XX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某。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王XX负有依约施工的义务,XX工程公司则负有依约给付XX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11月至12月间,XX工程公司到底是否向王XX给付了两笔数额都是45万元的XX工程款如果只是一笔XX工程款,那么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XX工程公司尚欠45万元XX工程款未付;而如果是两笔XX工程款,那么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XX工程公司对王XX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XX认为:2007年11月份,王XX出具过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份”的《借某》,金额为45万元,但该《借某》出具的同时,XX工程公司并没有立即付款,而实际上是于2007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给付的。因此,在所有的XX工程款给付中,XX工程公司实际只给付过一笔金额为45万元的款项,而没有给付两笔金额均为45万元的款项。但在最后结算累计已付XX工程款总额时,XX工程公司却坚持认为已经给付了两笔金额均为45万元的XX工程款,因而实际上欠付了XX工程款45万元。

XX工程公司则认为,王XX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某》,足以表明XX工程公司在《借某》出具的同时已经给付王XXXX工程款45万元。而2007年12月17日XX工程公司电汇的45万元,则是XX工程公司根据施工进度主动付给王XX的,因而在所有的付款过程中,XX工程公司先后有两次都是给付的45万元,金额共计90万元,因此XX工程公司并没有欠王XXXX工程款45万元未付。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案争议焦点的诉辩主张,王XX的主张较之XX工程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更值得支持。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结算XX工程款的方式来看:双方就XX工程款给付情况的举证表明,王XX从XX工程公司领取XX工程款,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所有的领款形式中,又以王XX在空白白纸上手写《借某》、《领条》后领款的形式最为普遍。而在这所有的《借某》、《领条》中,绝大部分都载有“现金”的字样,这都表明是拿现金的同时出具的《借某》。而本案双方争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份”、金额为45万元的《借某》,恰恰没有载明“现金”字样。王XX对此解释说因为当时没有实际拿到45万元,因而《借某》中没有记载“现金”字样。如此说法,是和其他通过《借某》的方式领款的情形相吻合的。

二、从电汇方式汇款的过程来看:双方所举证据表明XX工程公司曾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给付王XX三笔款项,时间、金额分别为:1、2007年11月2日、50万元;2、2007年12月17日、45万元;3、2007年12月19日、x元。这三笔电汇款中,第1笔和第3笔分别有《借某单》及《木工班组结算表》相印证,而独独只有第2笔的45万元汇款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如此情况足以表明,双方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付款,都是要有相应的凭据作为前提的。由此可以推断,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金额为45万元的汇款也应该有相应的前提凭据。XX工程公司对此提供不出相应的前提凭据,而只是通过施工进度计算认为当时应该给付XX工程款45万元了,所以在王XX没有要求的情况下就主动给付了。这样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双方电汇方式付款时的惯常做法。王XX对此的解释是,在2007年12月17日之前,王XX曾向XX工程公司出具过前提性的电汇付款凭据,亦即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份”,金额为45万元的《借某》,这样的解释显然是合理的,因为在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份”,金额为45万元的《借某》出具之后至2007年12月17日电汇45万元之前,双方再没有发生任何其他付款行为,因而前后两笔45万元应为同一笔款项。

三、从双方协商付款时争议的情况来看:双方代表在2010年2月12日对账协商中,一致明确关于45万元的给付是存在争议的。而协商一致后的剩余款项x元的给付,则是以撇开是否两次给付了45万元这一争议款项为前提的,亦即关于XX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双方只剩下这关于45万元的争议,其他事宜都是已协商一致妥善解决了的;而关于是否两次给付45万元的争议,双方则明确“以原某借某条据为证,包括结算数据”。如此结算过程,足以表明双方自始至终就是否两次给付45万元是存在争议的。因而,不能根据2010年2月12日的《结算单》及其他原某凭据推算出XX工程公司还多付了王XX9万余元,而只能据以确认双方就是否两次给付45万元尚存争议。

综上所述,王XX要求XX工程公司继续给付XX工程款45万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就本案双方争议的45万元款项的给付,关键就在于XX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结算时,XX工程公司以存在《借某》和《银行电汇凭证》分别体现了45万元为由认为给付了两次45万元,而王XX则认为只能做一次45万元进行结算,从而最终结算给王XX的XX工程款的总额就少了45万元。双方就因45万元的结算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致于最终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因此,在本案判决支持王XX关于XX工程款应当继续给付45万元XX工程款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则宜以45万元为基数,从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超额部分则应不予支持。

XX工程公司根据《结算单》及原某凭据,反诉称多付了王XXXX工程款9万余元,进而要求王XX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文分析,截止2010年2月12日,XX工程公司与王XX之间的XX工程款给付争议,仅仅只是是否两次给付了45万元的问题,而XX工程公司确实在结算时将本来只是一次的45万元结算成两次45万元,如此结算就实际上还少付了王XX45万元。因此,XX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王XX退还多付的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劳务XX工程款45万元;二、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XX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不超过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湖南省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某申请费3020元,反诉费1116元,合计x元,由湖南省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工程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某、银行汇款两笔都是45万元,仅仅数目相同,而支付的时间不同,一笔是现金支付,一笔是银行转账,原某法院用牵强附会的理由去推理,认定事实不清;二、王XX出具的借某虽没有写现金两个字,而王XX在王X手中借某、领款共计53笔,其中三笔银行汇款,其它49笔都是王XX手写的借某或领条,写有现金的才4笔,不能因借某未写现金二字就认为王X未给钱给王XX;三、王X与王XX结算时确认“以原某借某条据为证,包括结算数据”,王XX出具借某,借某X45万元应予认定;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某判决,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判决王XX支付王X多付了王XX的x.8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二审在原某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5日王XX在XX工程公司《现金账》簿上签名后领取现金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关于XX工程公司是支付了一次还是两次4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X于2007年11月份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某与XX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电汇给王XX的45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给付XX工程款的形式来看,王XX以借某或领条多次从XX工程公司支取现金,其中在2008年1月25日以领条形式支取现金达50万元,因此,王XX以借某的形式支取45万元亦符合双方收付款项的习惯;其次,双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的款项为3笔,电汇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日汇款50万元、2007年12月17日汇款45万元,2007年12月19日汇款x元,其中2007年11月2日汇款附有借某,但所附借某出具日期与汇款日期相同,而2007年12月19日的汇款未附借某,而是依据双方2007年8月13日的木工班结算表支付的,原某判决据此推断2007年12月17日的汇款与其2007年11月份出具的借某系同一笔款项,依据不足;最后,王XX于2007年12月5日从XX工程公司领取8万元,该时间系王XX出具45万元借某之后,XX工程公司汇款45万元之前,如王XX出具45万元借某而XX工程公司未付款,则其领取8万元无须另外签字领款,只须在上述借某上注明即可。

综上,原某判决推定王XX于2007年11月份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某与XX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电汇给王XX的4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三、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某费3020元,二审受理费8500元,共计x元,由王XX承担;一审反诉费1116元,由湖南省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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