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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6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晓静,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张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晓静,张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下午17时许,徐某某和同学在长城大道东段自西向东步行,被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撞倒受伤,徐某某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一个月,为了不耽误学业,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返回学校,徐某某的伤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至今脸部疼痛,精神恍惚,不能正常学习。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不管不问。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张某某辩称,发生此次事故张某某认可,长垣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张某某无异议,治疗费用张某某已支付徐某某,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徐某某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徐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根据徐某某、张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请求张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徐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且伤情已构成轻伤,出院时只是病情好转,仍需复查,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14张,计款4784.71元;4、交通费票据160张,计款19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据第三至第五份证明材料证明徐某某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6、长垣县东升制衣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工资表一份,据此证明徐某某之父徐XX因护理女儿而减少的收入情况;7、徐某某所在学校班主任冯XX、同学李XX的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徐某某受伤后至今学习差,脸部浮肿,仍需治疗,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徐某某提供的法医人体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徐某某的伤情无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合法性,且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酌定;对长垣县东升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医院护理证明和徐XX的完税证明;对冯XX、李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成为精神赔偿的依据。

张某某对徐某某的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属客观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如何采信,应以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明材料,但张某某陈述徐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了生活费,经法庭询问,徐某某对此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2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长城人家睿鑫宾馆门前处,撞住同向行人徐某某,致使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3、右侧上颌窦骨折。住院治疗28天(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花去医疗费3353.71元,其中张某某支付3153.71元。出院医嘱第三项为,定期检查X片,继续口服药物(伤科接骨片),2010年8月10日、19日、10月14日徐某某又在河南宏力医院门诊花费667元,在医药商店购买药物花费764元。2010年3月8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徐某某支付鉴定费50元,在徐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支付了生活费。

另查明,徐某某系驻马店黄某学院在校学生。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于2009年8月20日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徐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4784.71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5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x,共计x元。张某某认为已支付了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住同向行人徐某某,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53.71元,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431元,徐某某请求按其父徐XX的收入赔偿护理费4400元,因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证明徐XX因护理徐某某收入减少,又未提供徐XX的完税证明,因此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计款746.67元(800元÷30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某某已支付,不再赔偿,营养费计款600元(10元×60天,两个月)。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50元。徐某某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781.3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徐某某医疗费4784.71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384.71元,下余款4396.67元,由张某某承担,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3153.71元,再赔偿1242.96元。徐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58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42.9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营养费5384.71元。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承担(本案属免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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