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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忠,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找原告联系定购棉被事宜,经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棉被29床,其中8斤重的22床,11斤重的7床,价款为4440元;被告预付定金440元;2010年元旦交货后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张某当场预付定金44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依约交货,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款。被告在一个月后没有付款,于2010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4000元。被告本人署名后还写上了杨映龙的名字。经原告多次索讨货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欠款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棉被款4000元。欠条上署名为张某、杨映龙两人的名字。

经庭审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某到原告赵某某的棉被加工店联系定购棉被的事宜,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棉被29床,棉絮价按12.5元/市斤,加工费用按每床25元,纱套25元/个;原告为被告加工8斤重棉被22床,11斤重棉被7床,共计货款为4612元,双方协商价款为4440元;被告张某当天预付定金440元,在2010年元旦过后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定交货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棉被款4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署名后还写上杨映龙的名字。尔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张某定制棉被,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将定制的棉被交付给了被告张某,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被告张某应当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出具欠条给原告时,虽还署了杨映龙的名字,但在定作、接收棉被出具货款欠条均系张某一人经手,张某在欠条上还签署他人姓名,系他个人行为,此货款应由被告张某支付。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付给所欠原告赵某某货款4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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