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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56岁。

被告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西四环以东白家庄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凤、袁某某,被告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世维、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由其股东李某某、李某亮、高某投资约300万元于2005年设立。2006年,被告因办理土地手续急需100万元,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提供帮助,借款3个月以应急需,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向其提供了及时的帮助。被告在取得借款之后经营状况逐渐好转,然而对原告的借款却长期拖欠不予归还。后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提出公司有原告一定股份,等公司盈利后,除了归还欠款之外还给原告分红。被告从2009年开始盈利很大,给原告的钱却是九牛一毛,而且也没有将股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5月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0年6月开始至年底被告应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并为原告办理10%股权登记。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仍拒不支付,入股手续也没有办。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70万元,并赔偿损失35.7万元,共计105.7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105.7万元,其中80万元为原告的入股红利,25.7万元是未支付该红利的逾期利息。

被告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入股红利80万元及逾期利息25.7万元不成立,没有入股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10%的股份也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被告也已清偿完毕。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100万元为投资入股,被告对书证中的两项内容(1、截止现在以上账务不讲,从6月份开始总计归还壹佰万元年底还清;2由于你们承诺厂有我一份,本人要求占有百分之十股份)予以承诺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书证中的两项内容是原告自己后加上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书证上签字时并没有该两项内容;李某亮也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其并没有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且该书证上显示10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投入钢材市款2007年息已清,壹佰万元从2008年开始继续计算。王某2008.元.X号”。用于证明100万元是借款并不是投资款;

二、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的《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12月30日借款90万元,月息1.5%,2007年利息为16.2万元,经协商,支付利息6.2万元,从2008年元月1日起按100万元计息。李某某2008.元月22日”,该证据在上述证据一的背面书写。用于证明100万元的形成,其中90万元是借款本金,10万元是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该利息双方同意转换为借款本金;

三、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的《三联单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付还款”王某在该单据上加盖其印章。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四、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的《王某借款说明》一份,载明:“08年元月1日借款100万元;08年11月10日归还50万元;08年全某应付利息16.75万元;09年元月22日还款7500元,另16万元转为借款加原有50万计66万元;收据为09年1月1日,66万元,月息1.5%,原100万借据作废.实付7500元.李某某09.22/元”。用于证明被告还款的计算方法;

五、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归还借款”王某在收款人处签名。用于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六、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的《领据》一份,载明:“今领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途说明还王某借款(转卡王某卡号:(略))”该款项由被告方会计刘某茹代收转入原告卡内。用于证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

七、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的《领据》一份,载明:“今领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王某在该领据领款人处签名。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100万元是借款,100万元应是投资款;对证据二、四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给的投资红利50万元、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对该证据上显示的归还借款内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领据是其履行原告2010年5月24日书证内容的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有“(1)截止现在以上账务不讲,从6月份开始总计归还壹佰万元年底还清(2)由于你们承诺厂有我一份,本人要求占有百分之十股份”的内容,但因该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被告并不认可。且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其签署:“情况属实,此笔借款用于市场,应由市场予以支付!川隆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2010年6月10日”内容,仍认为是针对100万元借款而作出,其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参与10%股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其占有10%的股份,并支付100万元红利,本院不予采

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支100万元及清偿该10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的利息6.2万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08年的利息7500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16.95万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川隆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同志:06年12月份,有李某亮同志介绍你公司钢材城占地220亩要罚款,不然要收回此地,急需用款,我本人实地考查后,认定此地按你们讲的有一定开发潜力属实,为了此地不被收回,同意帮助你们解决壹佰万元已渡难关,并且你们告诉已投入330余万,承诺此钢材钢城有我一份,06、07、08、094年来,我无数此追要此款,厂方已非常困难,迟迟还不了款,由于我给厂方的款属借别人,必须得归还,无耐就以我的房产作抵压,以月息3分《月息》贷款归还别人,2010年我本人发现根本没有我的股份,李某亮、李某某承诺厂方有我一份属谎言,非常生气,要求李某亮立刻本息还款、承诺股份,李某亮讲,李某某是法定代表,公章在他那里,款项又是他本人所拿,应有李某某负责,我本人要求厂方李某某同志(1)截止现在以上账务不讲,从6月份开始总计归还壹佰万元年底还清(2)由于你们承诺厂有我一份,本人要求占有百分之十股份。王某2010.5.X号”。李某某在该信函左下方签署:“情况属实,此笔借款用于市场,应由市场予以支付!川隆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2010年6月10日”。此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0万元。

原告认为信函中被告承诺有其股份,2010年5月24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双方不再说,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00万元入股红利,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0万元就是履行信函中第(1)项内容的,剩余的80万元入股红利被告应继续履行,故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入股红利8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诉讼中,被告否认其承诺有原告股份,其仅认可2006年12月期间向原告借支90万元,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2007年全某的利息为16.2万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仅支付原告6.2万元利息,剩余的1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自2008年1月1日按1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截止2010年9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其中有26万元系利息转为本金),支付利息共计6.95万元,两项合计136.95万元,本、息已全某清偿。

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36.95万元,但主张该款项中的20万元系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之后支付原告的红利,原告已在信函中明确“(1)截止现在以上账务不讲,从6月份开始总计归还壹佰万元年底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80万元红利与已收到的136.95元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股东要求分配公司红利,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而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从出资证明、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以及股东会议决议记载的内容进行判定,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原告信函上签署的意见,其仅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再支付100万元入股红利,并未作出明确认可。从另一方面讲,法定代表人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股东大会对原告股东身份的确认,现原告据信函及李某某签署的意见要求以股东的身份分取红利,形式上缺少股东身份的有效举证,其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中80万元红利及逾期利息25.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予以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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