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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7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杨帅(已判)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组,趁王XX家中无人之际,由王某在外望风,杨帅翻墙进入院内,在王XX家内盗窃现金6000元,后二人伙分。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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