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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99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略),2009年6月17日抓获后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某,男,汉族。1999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略),2009年11月18日抓获后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黑某伙同张××盗窃黑××、黑××、黑××家的驴子各一头,后三人牵着驴子打算去米脂销赃,行至张家砭乡X村时被失主追回,三人乘机(略)跑。经鉴定三头驴子总价值为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黑某供述,受害人王××、黑××、黑××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被告张保祥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黑某伙同他人盗窃驴子三头,价值人民币365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黑某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已交纳)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已交纳)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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