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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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谎称自己拥有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X号楼X室房产、虚构投资入股雪津啤酒公司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编造了投资以及扩大与雪津啤酒公司业务急需资金的事实,骗走马XX人民币151万元、马X人民币5万元、李XX人民币2万元、郑XX人民币7万元、马XX人民币64万元、李XX人民币5万元、李XX人民币4万元、马XX人民币26万元、马X人民币7.7万元、李XX人民币5万元、李XX人民币29万元、马XX人民币11.7万元、唐XX人民币10.5万元、孙XX人民币10.45万元、马XX人民币12万元、陈XX人民币113.53万元、游XX人民币3.5万元,以上共计现金人民币467.38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采取借新债还旧息的办法支付给马XX人民币23.76万元、马X人民币0.665万元、李XX人民币0.28万元、郑XX人民币0.245万元、马XX人民币12万元、李XX人民币1.57万元、李XX人民币0.66万元、马XX人民币10.92万元、马X人民币3.234万元、李XX人民币0.525万元、李XX人民币2.625万元、马XX人民币4.914万元、孙XX人民币1.85万元、马XX人民币4.62万元、以上共计现金人民币67.868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399.512万元未能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XX、马X、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唐XX、卢XX等人证言;借条;房屋租赁协议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房产证;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9.5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诈骗的款项均未退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从重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余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林某某上诉理由:其向他人借款是为了扩大经营啤酒生意,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没有虚构投资入股雪津啤酒公司,隐瞒君临闽江房子是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修复与丈夫关系,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包含利息,她没有向李XX借款,要求二审重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陈述,2007年1月份,林某某对他说与雪津啤酒有三百万元金额的合同,如果将钱借她,1万元一个月可以分得350元利息,从2007年1月到2007年11月他先后三次共借给林某某人民币151万元,有写借条,借条是写给他姐马XX的,开始林某某都按月付利息,到2008年1月就没付利息了,他开始怀疑,去找林某某,林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到2008年国庆节左右,就找不到林某某。他到2008年1月共收回利息23.76万元,并经照片辨认出林某某。

2、被害人马X陈述,2007年9月22日左右,在台江区X路农家楼,他堂嫂林某某找到他,拿一份三百万金额的雪津啤酒合同给他看,林某某说她是王庄地区的经销商,有入股雪津啤酒的优惠条件,如果将钱借给她,1万元一个月可以分得350元利息。他共借给林某某人民5万元,开始每月都有利息,到2008年3月以后,就没有拿到利息,他们找到林某某,林某某就说没钱还,并将从他和李XX、李XX那里借的共计x元写成一张借条给李XX,之后就找不到林某某,人都跑了。他共计拿到利息6650元。并经照片辨认出林某某。

3、被害人李XX陈述,2007年9月22日左右,他妻子马XX的堂嫂林某某找到他,拿一份三百万金额雪津啤酒合同给他看,并说她是王庄地区的经销商,有入股雪津啤酒的优惠条件,如果将钱借给她,1万元一个月可以分得350元利息。他共借给林某某人民币2万元,开始有拿到利息,共拿到利息2800元。到2008年3月以后就没有拿到利息。同年4月找到林某某,她没钱还将从他和李XX、马X处借的共计12万元写成一张借条给李XX。并经照片辨认出林某某。

4、被害人郑XX陈述,2008年2月25日左右,林某某找到她,拿一份与雪津啤酒三百万金额的合同给她看,林某某称是王庄地区的经销商,有入股雪津啤酒的优惠条件,如果将钱借给她,1万元一个月可以分得350元利息。她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林某某7万元,开始林某某支付其利息2450元,本金未归还。并经照片辨认出林某某。

5、被害人马XX、李XX、李XX、马XX、马X、杨XX、李XX、马XX、唐XX、孙XX、马XX、陈XX、马XX、游XX、马XX陈述,2007年至2008年间。林某某以投资雪津啤酒等急需用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其中,马XX64万元、李XX5万元、李XX4万元、马XX26万元、马X7.7万元、李XX5万元、李XX29万元、马XX11.7万元、唐XX10.5万元、孙XX10.45万元、马XX12万元、陈x.53万元、游XX3.5万元。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支付利息给马XX12万元、李XX1.57万元、李XX0.66万元、马XX10.92万元、马X3.234万元、李XX0.525万元、李XX2.625万元、马XX4.914万元、孙XX1.85万元、马XX4.62万元。上述被害人均经照片辨认出林某某。

6、证人马XX证言证实,林某某向其借钱,说是投资雪津啤酒生意,李XX是其表哥,林某某向李XX借29万元时其在场,钱是经其手转交给林某某的。林某某向李XX借钱的理由也是做雪津啤酒投资。林某某写给她的两张共计180万元的欠条当中包括李XX的29万元,其余有她和她弟弟马XX、马XX的。

7、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08年3月20日左右,唐XX叫其帮忙把1.5万元钱汇到林某某建设银行帐上。

8、证人卢XX证言证实,君临闽江X号楼X房东不是马XX,而是高XX。

9、证人马XX(林某某丈夫)证言证实,林某某告诉他买了君临闽江X号楼X单元的房子,他和林某某在该房住了两年多,并办乔迁酒,宴请亲戚、朋友。后林某某告知他该房子是租来的。林某某借钱他不清楚,到亲戚、朋友来讨债时,林某某说有将钱拿去投资啤酒生意,办什么饮料厂,还有将钱拿去赌博输掉。

10、证人吴XX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开始负责王庄区域协助经销商津烨公司管理、维护终端批发客户,不清楚林某某与津博雪津啤酒有无签订业务合同,但按当时的情况,公司都没有与二批客户签订合同。林某某批发量不大。

11、证人郑X证言证实,他是福州津烨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他认识林某某,没有与林某某签订合同,林某某也没有入股津烨贸易有限公司,他们提供啤酒,林某某的批发店付现金给他们。林某某的批发店批发量不大。2006年6-7月他们就没有供货给林某某。

12、上诉人林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林某某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13、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证实福州市台江区X街道江滨中大道X号君临闽江公寓X号楼X单元产权为高XX、连X所有。2005年12月17日高XX与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XX将君临闽江公寓X号楼X单元房出租给林某某的事实。

14、上诉人林某某供述,2007年7-8月间,因批发店拆迁,她就没做啤酒生意。2006年她把自己的钱赌博输完后就开始向别人借钱,借钱时都是以做生意为由,而且利息很高,一般是5分至8分,还骗他们自己在台江君临闽江买了房子,并办乔迁酒宴请他们,大约有借了200万左右,刚开始都有利息给他们,后来没钱了就没付利息。这些钱一部分做生意亏掉,一部分赌博输掉,她欠的钱都有写借条,有的是本金和利息合在一起写的。

15、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诉称其没有向李XX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XX陈述其共五次借给林某某合计人民币29万元,证人马XX亦证实林某某向李木荣借款29万元时她在场,钱是经过她的手转给林某某,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亦佐证这一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诉称一审认定诈骗数额包含利息,经查,认定林某某诈骗的数额已经扣除了林某某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林某某上诉提出诈骗数额包含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诉称没有用假合同行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上诉人林某某虚构投资入股雪津啤酒公司,隐瞒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X号楼X室房产系租赁性质,采用借新债还旧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从查明的事实看,雪津啤酒公司自2007年6-7月间就没供应啤酒给林某某,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没有证据证实林某某将被害人所借钱款用于经营啤酒等生意,相反根据林某某供述,她所借来的钱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及挥霍,从2008年至今林某某就没有还款给被害人,且案发后经查,林某某亦没有任何财产,已无偿还能力。综上,应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9.5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林某某诈骗的钱款分文未退,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上诉要求二审重新对其量刑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审判员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0年十月日

书记员陈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本人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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