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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区石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局法律顾某,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局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福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9年9月4日初始登记,原告谭某某的母亲郭爱兰在群丰镇X村毛屋组有17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1997年,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原告谭某某。1997年4月,株洲县国土管理局颁发了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谭某某。谭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与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该证的内容。原告谭某某于2003年与前妻刘利华离婚后,于2008年11月20日与罗静结婚(罗静作为户主于2005年8月获批了一处宅基地)。原告谭某某于2008年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审批宅基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谭某某申请新建房屋的回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一户一宅规定,原告不再具备重新申请新建房屋条件,不予受理。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将该《回复》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谭某某已经取得一处房屋宅基地,现向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批准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为其批准建房宅基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能,批准建房宅基地。上诉理由:1、一审没有认定“旗云村X组织的代表和旗云村村民证实:上诉人没有批地建过房,在父母房旁搭的房子因修路被拆,并同意上诉人建房”的事实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2、一审判决不调查核实证据,错误使用证据。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谭某某本人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获批宅基地。2.答辩人不批准谭某某宅基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谭某某向一审法院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天元区分局的答复。证明:市国土局对谭某某申请的批地建房未批准,原告向市国土局要求改变之前变更的行为。证2、村委会发给原告的株洲市X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表。证3、谭某某提交市国土资源局的建房申请报告。证4、谭某某提交市规划局的建房申请报告。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申请批准宅基地的手续,被告未予答复。证5、王代良、杨战立的证言。证明:原告谭某某房屋被拆迁后,郭爱兰的房屋产权被变更。证6、群丰镇X村宅基地审核办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申请手续。证7、群丰镇政府与郭爱兰签订的修路拆迁的赔偿协议。证明:谭某某靠建在郭爱兰房屋的房子需要拆除,对郭爱兰房屋的损失依法赔偿。证8、村民依法建房保证书。证明:郭爱兰有一处面积为179平方米的住房。证9、集体土地登记卡。证明:该房屋有国土登记,郭爱兰是该房屋的所有者,而原告房屋没有国土登记。

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县22B集建(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谭某某有一处房屋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97.6平方米。证2、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证明。证明:谭某某与罗静于2008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3、(2005)年第X号批准书。证明:罗静于2005年8月获批了一处房屋宅基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证4、关于不予受理谭某某申请新建房屋的回复。证明:被告已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新建房屋宅基地的条件,不予受理其申请。证5、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7)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30-X号民事裁定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初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某于2003年与前妻刘利华离婚后,一直拥有位于群丰镇X村茅屋组的房屋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8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表上的申请项目为“异地改建”,证明其已有一栋宅基地,经审查认为,证1-8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批地建房,并提供了一些材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9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登记系房屋的初始登记,并没有变更登记的内容,经审查认为,证9是1989年9月4日的登记卡,对登记以后该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没有记载,且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就已经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本人,故对证9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假的,不能证明原告已拥有宅基地,该土地证原本为原告母亲郭爱兰的土地证,97年原告前妻将该土地证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变更存在瑕疵。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就已经知道证1的内容,即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本人,故对证1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2、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罗静系合法夫妻,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证2、3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4是本案诉讼期间送达给原告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认为,证4是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对原告的答复,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作出,被告在诉讼期间才送达给原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认为,证4能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对原告的答复,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作出,在诉讼期间才送达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5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X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谭某某在已经取得了一处房屋宅基地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批准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不实事求是,错误使用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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