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前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20日在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之后生下长女曹某蓓(贝贝)、次女曹某(贝)珂、三女曹某珍、一子曹某冲,其中次女曹某珂已出嫁。原、被告由于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本不牢固。由于众子女的长大成人,被告的暴戾性格逐次显现,其打骂老人、辱骂子女、殴打家庭成员,与被告更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又将三个女儿打伤住院,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并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判决不准离婚。2、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损害赔偿5万元。3、原告撤诉未满6个月又起诉,请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距上次撤诉之日不足六个月的时间,且原告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故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原告可在撤诉六个月之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