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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被告李XX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患有疾病,俩人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五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又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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