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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顺,河南省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顺和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借原告款,2010年1月27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将欠原告的本金归还后,下余利息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的利息属于高息,不受法律保护,且带人威胁被告及被告的爱人,并将被告儿子的摩托车强行扣走,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曾几次借原告款,2010年1月27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将欠原告的本金归还后,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下余利息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郑某某利息款贰万伍仟元整,之前所有手续作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将其儿子的摩托车扣留,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欠原告郑某某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继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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