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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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乙为泄愤报复,窜至隆回县X镇X村、狮子村,实施破坏生产经营作案三次,共砍断x株烤烟,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1、2009年6月1日晚22时被告人郑某乙持自家用的不锈钢菜刀窜至白居村“卢某”山上,将白居村罗某某种植的236株和卢某某种植的407株烤烟砍掉。上述被砍烤烟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

2、2009年6月3日晚23时,被告人郑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狮子村,持自家的不锈钢菜刀将X组村民贺某富种植的1750株、贺某义种植的1800株、贺某某种植的350株、贺某某种植的400株、贺某某种植的240株、贺某某种植的380株、何培坤种植的150株、贺某贵种植的372株、刘某某种植的200株烤烟砍掉。上述被砍烤烟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6月8日晚11点,被告人郑某乙人持自家菜刀窜至狮子村X组、X组和白居村的X组、X组的田里,将被害人王某驿种植2004株、黄某某种植的825株、黄某进种植的409株、黄某某种植的135株、贺某某种植的250株、黄某贵种植的48株、黄某胜种植的117株、黄某保种植的214株、黄某某种植的101株、黄某云种植的84株、贺某某种植的40株、贺某某种植的72株、贺某某种植的84株、贺某某种植40株、贺某某种植的68株、贺某某种植的71株、贺某某种植的49株、贺某贤种植的8株烤烟砍掉。上述被砍烤烟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罗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贺某某、黄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丙、颜某某、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刘某庚、范某某、罗某辛、谢某某、程某某、卢某壬、贺某癸、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为泄愤报复,将他人生产经营的烤烟故意毁坏x株,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到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新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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