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6个月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典礼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收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证言(证人李x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原、被告说媒期间,原、被告商量好给彩礼x元,但具体给没给,给多少不知道。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给我彩礼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出的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6个月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被告辩称没有收原告的彩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