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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陈跃伟(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一三煤矿更衣室,将室内存放的738枚雷管盗走,后被煤矿追回。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跃伟的供述;证人罗××、罗××、罗××、张××的证言;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陈跃伟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盗窃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雷管被及时追回,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牛慧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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