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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伙同刘某伟(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镇X村×××煤矿料场盗窃溜子槽9节。经鉴定,被盗的溜子槽价值1670元。

2、2009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伙同刘某伟到登封市X镇X村×××煤矿料场,盗窃溜子槽11节。经鉴定,被盗的溜子槽价值20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到登封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伟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刘某伟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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