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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同事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但双方并无深入了解。2007年8月,原告与单位签定经济适用房申购书,并交纳了购房款8万元。为符合要求的购房审查条件,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结婚目的是为给原告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婚后双方并不生活在一起,也不能有夫妻关系。同时还约定房子归双方,如谁提出离婚则需要向对方赔偿10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按礼俗,被告收取了原告3万元彩礼金。婚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并未共同生活,婚后也缺乏了解和沟通,加上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6月,被告托人送来离婚协议,要求同原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在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和其家属还多次来到原告单位吵闹,要求原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分割财产。原告表示愿意离婚,并于2009年11月份向石峰区法院进起离婚诉讼,经石峰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3、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袁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恋爱结婚,被告的结婚愿望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感情交流尚好,基于购房原因,双方决定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被告为敛财而结婚,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人生观遵循我国传统婚姻的美德,希望能白头到老的生活下去,并在登记结婚时就表示不得背叛婚姻忠实义务,不得随意提出离婚。本次纠纷中,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一年多的婚姻关系中,被告遵守约定,努力工作,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三、位于天元区某某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系享受株洲市关于经济适用房屋相关规定,房屋购买人系原、被告两人,双方并且在2009年元月4日签订了共同共有的约定条款。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暂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该房屋仍具有财产的权利,原、被告共同享受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四、原告具有过错。自登记结婚以来,原告经常居住在被告家中,双方确有夫妻之实,其否认的态度实为极不负责。原告耐不住寂寞,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达到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的目的,对被告大打出手,逼迫被告就范。在没有第三者出现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矛盾,引起离婚诉讼的真实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五、被告没有索要彩礼,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与被告相识时,经济困难,为了改善条件,向被告父母借款,在购买房屋时,也是倾其所有,并没有向被告赠送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为申请购买原告单位经济适用房,原告向被告求婚。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济适用房为夫妻共有;待双方经济条件稍好后才共同生活;如谁提出离婚需向对方赔偿10万元青春损失费。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购买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现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被告袁某某自愿放弃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号房屋的一切权利主张,被告袁某某同意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徐某某名下,由被告袁某某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办理该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徐某某承担,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作废。由原告徐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袁某某经济帮助x元(叁万元),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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