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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与刘某某其他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新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因与上诉人刘某某其他劳动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费郑州市第二服装与上诉人刘某某各交10元,计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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