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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7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3月28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X号楼前,被告人张某某因魏×垃圾袋碰到自己与魏×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将魏×摔倒在地,致右肩锁关节摔伤。经鉴定,魏×的肩锁关节脱位情况存在,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魏×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程××、张××、汪×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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