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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x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怪癖,与我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也未建立感情。被告不尊重我的父亲,殴打我父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涛,并由被告负担抚育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书证二份(结婚证和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

2、书证一份(李x斌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已有2年多。

3、书证1份(原、被告互相发送信息内容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4、证人证言(证人李x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生过孩子就在外地打工,自2007年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还和别人有婚外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加盖有颁发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x涛,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男孩李x涛,由被告负担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平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李x涛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放弃由被告平某某支付子女抚育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涛暂由原告李某峰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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