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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原阳县金宏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原阳县金宏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万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金宏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8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5日、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原阳县金宏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款25万某,约定3月5日前还13万某,月底还12万某,但之后被告仅还款13万某。在原告向被告要帐过程中,又借被告1000元,现仍下欠原告11.9万某。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未予清偿。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9万某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2009年3月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金宏公司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金宏公司又还了原告10万某,余1.9万某未还。

被告金宏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1.9万某,原告所说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已还款10万某,只余1.9万某未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张XX证明;2、罗某某收条;3、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x详细信息;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证明;6、朱某红与董XX的结婚证及董XX身份证。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6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收到这10万某,收款人并未将钱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金宏公司的申请,依法调查了证人张XX,制作了调查笔录,附有张XX的身份证,同时查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西澄支行,该行出具了明细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原告对银行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张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x元原告没有让证人汇到李申勇卡号上,该款是何款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调查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6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被告金宏公司为原告罗某某加工鹅肠,罗某某预付加工费30万某,该预付款是原告罗某某通过李申勇的账号汇给被告。后经原被告结算,剩余25万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某某鹅肠定金款贰拾伍万某整。付款方式:X号前汇13万,月底前汇12万某帐,清帐凭证以原阳县农行打卡单为依据。罗某某、原阳县金宏禽业有限公司朱某乙。2009年4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7万某,又将6万某转账到李申勇的帐号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3万某的收条。原告曾用李申勇的帐号给被告汇款,也通知被告还款还入李申勇账户。2009年5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之妻董XX通过转账电话转出5万某至账户为31-x,户名为李申勇,帐号为x的卡中。2009年5月25日,金宏公司客户张XX应金宏公司的要求,汇了5万某现金到户名为李申勇的卡中,卡号为x。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原告又借被告现金1000元。8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9万某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李申勇有业务往来,也借过李申勇的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因加工鹅肠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预付被告加工款是通过李申勇的账号汇款,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还原告款13万某,其中6万某也是转账到李申勇的账号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且原告也曾通知被告还款还入李申勇账户,故可视为原告转让权利于李申勇,所以被告5月24日、5月25日共转10万某现金至李申勇帐户,即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称未收到这10万某现金,属原告与李申勇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可另行解决。即被告还欠原告现金1.9万某。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金宏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鹅肠定金款1.9万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724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原阳县金宏禽业有限公司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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