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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被申请人胡某乙、安阳县水冶镇北段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段村委会)腾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县X镇X村委会。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胡某甲与被申请人胡某乙、安阳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段村委会)腾房纠纷一案,胡某乙和北段村委会于2006年7月17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甲将北段村委会原五队饲养室北屋五间腾清交给胡某乙和北段村委会。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玉生,被申请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段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北段村委会五队饲养室内有房屋10间,其中西屋五间,北屋五间。胡某甲自1980年占用至今。北段村委会将该土地分为东西面积大小相同的两块宅基地,北屋五间东西长10.05米,位于东边一块宅基地范围内。1999年2月9日胡某甲向北段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5140元,北段村委会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面积216平方米。2000年2月1日胡某甲向北段村委会交纳转让房款1000元,北段村委会给其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原五队饲养室”。2004年4月2日,胡某乙向北段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6100元,北段村委会给其出具了收据。2006年3月18日胡某乙向北段村委会交纳旧房款600元,北段村委会给其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原五队饲养室,东边东西宽12米以内”。2006年4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胡某乙颁发了安阳县宅基地许可证。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某甲申请宅基地,北段村委会为其规划宅基地216平方米,此后北段村委会将饲养室的房屋卖给胡某甲,但并未注明所卖房屋多少间,在双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段村委会卖给胡某甲的房屋是在规划给胡某甲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北屋西面东西长5.25米在该范围内,故应认定北段村委会已将北屋西面东西长5.25米的房屋卖给了胡某甲。北段村委会要求胡某甲腾清该部分房屋,不予支持。胡某乙持有的宅基地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胡某乙使用的有效证据,北段村委会将在原五队饲养室内的北屋东面东西长10.05米房屋卖给胡某乙,合理合法,胡某乙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胡某甲应腾清该房并交付给胡某乙。北段村委会在2006年3月18日收了胡某乙房款,将该房卖给胡某乙,故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县X镇X村原五队饲养室北屋五间东面东西长10.05米的房屋腾清交给胡某乙;二、驳回北段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北段村委会负担125元,胡某甲负担125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北段村委会于1999年将原五队饲养室的土地规划为二块宅基地,北段村委会将位于西半部的宅基地规划给了胡某甲,并将饲养室北屋卖给了胡某甲;但对胡某甲购卖的饲养室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的部分规定:北段村委会规划给他人时,应当由胡某甲自行拆除。上述事实,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依职权对北段村委会原支书张章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胡某甲和北段村委会对张章成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胡某乙对此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段村委会对原饲养室进行规划,将原饲养室规划为二块宅基地,并将位于西半部的宅基地规划给胡某甲,将位于东半部的宅基地规划给胡某乙。2006年4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已为胡某乙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胡某乙已取得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胡某甲在胡某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将位于胡某乙宅基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但其一直未拆除。胡某甲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北段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规划,同时,也是对胡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胡某甲主张,由于北段村委会已将饲养室北屋全部卖给了胡某甲,其对饲养室北屋房产享有所有权而不应腾房。但此抗辩与北段村委会对原饲养室的规划不符,且与原村支书张章成的调查笔录内容相悖,故对胡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胡某甲主张胡某乙所交纳的6100元宅基地款是村委会统一规划的楼房宅基地使用费,不是胡某甲宅基地西边的占地款,但胡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甲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北段村委会对原五队饲养室进行宅基地规划,从中间一分为二规划为二块宅基地,并将位于西半部的宅基地规划给了胡某甲,将东半部的宅基地规划给了胡某乙。北段村X村支书张章成证实,北段村委会当时卖给胡某甲北屋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是将来宅基地划给他人以后,胡某甲应将北屋拆除。现北段村委会将饲养室东半部的宅基地规划给了胡某乙,2006年4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已为胡某乙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胡某乙已合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胡某甲在胡某乙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即应当将位于胡某乙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但其一直未拆除。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对胡某乙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侵犯,故胡某甲申诉要求保护北段村饲养室北屋为其所有的请求,因当时买房时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不予支持;关于胡某甲申诉要求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因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胡某甲可以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再审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胡某甲申请再审称:1、政府为胡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是134平方米,原再审认定胡某乙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原饲养室的一半,即240平方米没有依据。2、胡某甲通过购买取得了饲养室北屋的合法所有权,该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并非都一一对应,为了方便宅基地的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与胡某甲协商,由胡某甲将房屋转让给宅基地使用权人或由胡某甲将此部分房屋自行拆除,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村委会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没有对胡某甲的房屋所有权予以合理的保护。请求:1、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2、对胡某甲所有的原五队饲养室房屋予以确认和保护。

胡某乙答辩称:北段村委会根据胡某乙的申请,于2006年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将本案争议的240平方米宅基地规划给胡某乙使用,原再审认定胡某乙享有24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正确。北段村委会将饲养室北屋作价600元卖给了胡某乙。原再审判决胡某甲腾清饲养室北屋正确。请求驳回胡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再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北段村委会和胡某乙要求胡某甲腾清饲养室北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段村委会2006年2月22日的村务例会记录及北段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北段村委会在2006年经民主评议决定将本案争议的2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规划给了胡某乙,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认定胡某乙享有24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正确。胡某甲关于“原再审认定胡某乙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0平方米没有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再审鉴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北段村委会原支书张章成进行调查时,张章成证明“北段村委会于1999年将原五队饲养室的土地规划为二块宅基地,北段村委会将位于西半部的宅基地规划给了胡某甲,并将饲养室北屋卖给了胡某甲;但对胡某甲购卖的饲养室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的部分规定:北段村委会规划给他人时,应当由胡某甲自行拆除”;且经质证胡某甲和北段村委会对张章成的调查笔录均予认可,而认为在胡某乙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后,胡某甲所购饲养室北屋的拆除条件已经成就,胡某甲应当将位于胡某乙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正确,原再审据此判决胡某甲将饲养室北屋腾清并无不当。关于胡某甲申诉要求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因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胡某甲可以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胡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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