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曾用名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镇一中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男,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左某诉被告刘某,马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振,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辨称:1,我从来没有和马某做过生意,马某借左某的款,约定的利息纯属于马某个人债务,与我并没有任何关系。2,2007年4月中旬,我让马某跟着我做生猪生意,到2008年阴历年就不在一块做生意了,所以,2009年9月17日马某借左某现金x元属于马某个人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3,2009年9月29日的协议内容不属实,我只是作为见证人见证马某还左某的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应还钱。
被告马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在一起共同做过生猪生意,被告马某先后3次借原告现金x元,其中部分借款约定有利息,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到左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年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马某,2005.6.X号。2、今借左某现金伍万元(x.00元)借期壹年,年利息7500.00元,借款人:马某,2007年3月X号。3、今借左某现金贰拾伍万柒仟元整(x.00元)借款人:马某,2009.9.17。”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某向原告出据为“协议”方式的保证一份,载明:“由马某给左某所打欠条,刘某年底最少还5万,能还尽量多还,其余到2010年6月前还完(到2010年6月底最少还十万)。2009.9.29日,刘某。”至今二被告未曾还款,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张某款条和一份协议,用于证明原告的主张某实成立。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郭某、刘某果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刘某没有和马某合伙做生意。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马某给原告打的3张某条在卷资证,该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05年6月10日被告马某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7500元,至起诉之日有6年有余,按6年计算,计息x元。2007年3月29日,借款x元,年息7500元,至起诉之日,4年有余,按4年计算,计息x元。x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该笔借款可从主张某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属于保证性质,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左某现金x元,利息x元。
二,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左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