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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0月10生。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伊川县X镇X村胜铁(盛天)耐火材料厂上班。2010年3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使用铁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等损伤,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被派出所拘留了7天。被告殴打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伊川县彭婆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3.医疗费清单。4.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5.出院后医疗费票据、证明八张及检验报告单一张。6.出院证。7.住院病案。8.赔偿清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当时并没有不清醒,诊断证明上说的不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时答辩称,我和原告当时发生了争吵,但她的伤是在拉我的过程中自己绊倒摔伤的,医疗费我已经付了1940元。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席某某均在伊川县X镇X村盛天耐火材料厂打工。2010年3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使用铁锨被告席某某和原告发生争执,席某某等将原告殴打致伤。纠纷发生后盛天耐火材料厂的管理人员将原告王某某送至伊川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震荡、胸部外伤、肺结核,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891.5元,其中被告垫付1940元。

另查明,被告席某某因殴打原告被伊川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殴打致伤原告王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席某某认为,原告是在纠纷过程中自己绊倒摔伤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席某某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3891.5元;2.误工费522.9元(37.35元×14天);3.护理费522.9元(37.35元×14天);4.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5.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以上各项合计5497.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557.3元。交通费部分,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57.3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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