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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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租赁本市X路兴旺国际服饰城四楼X街X号店铺,雇佣朱某某、袁某为其在该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会同上海市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的衣服367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284件,假冒“x”注册商标的裤子809条。嗣后,陶某某主动至其店铺内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市X路X号223-X室另租有仓库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从上述仓库内又查获假冒“x”注册商标的衣服2,755件、裤子60条、套装299套,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1,145件、裤子190条、套装75套,假冒“x”注册商标的衣服2,240件、裤子470条、套装25套。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293,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袁某、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的鉴定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被告人陶某某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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