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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孙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5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至2009年4月止,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00,000余元。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系之前700,000元借款的本息及借款24,500元的延续。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740元和违约金270,000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700,0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500元的借条。同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至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借款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孙某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产权房抵押给向孙某,作为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抵押物坐落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X室;本合同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内容。2009年4月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为该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约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约定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4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原告要求其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出具的决定。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书及不予为孙某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原告2008年6月4日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700,000元借款合同款项,原告诉称涉案借款900,000元系该合同借款本息结算后与2008年的24,500元借款汇总而来,但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就此并无任何相应的书面记载,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办理了本市上海市X路房屋700,000元借款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却没有办理约定的900,000元房屋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有悖原告的谨慎意识和做法,且原告主张24,500元借款已并入900,000元借款,却持有该债权凭证借条原件,亦有悖常理。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900,000元。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700,000元借款合同等证据另行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3,740元、违约金人民币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人民陪审员周鸿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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