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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松林独任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到2008年7月10日,被告从我处分四次购买到价值x元的水泥,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又因被告我们相互比较熟识,就同意了他的请求,可到时,我找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及利息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周某某是个体运输司机,原告所出示的手续是本案被告应原告要求到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以下简称“恒发水泥厂”)装运水泥时因原告不在场由被告代其所打的结算手续,被告已将4车水泥运输至原告所指定的目的地河南豫飞路桥有限公司原料厂(以下简称“豫飞公司”),原料厂已将被告所运送的4车水泥款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许某某与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结算完毕,此被告所出示的4个借据,原告告知被告借据销毁的情况下又起诉至法院,是一种诈骗行为,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为了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水泥款x元,原告提供了印制格式一致的四张借据,其中第一份2008年7月7日价值x元的借据,在经手处有“利军“两字;第二份2008年7月9日价值9972元的借据,在借款人签章栏内有“利军”两字;第三份2008年7月9日价值x元的借据,在借款人签章栏内有“利军”两字,在借据的左上角有原告的名字“许某某”;第四份2008年7月10日价值x元的借据,在借款人签章栏内有“利军”两字,在部门负责人意见栏内有被告驾驶的水泥罐车车牌号的数字部分“x”,在借据的右上角有三个字“许某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四张借据中的金额和“利军”签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恒发水泥厂的提供的格式借据。是原告经销恒发水泥厂的水泥向豫飞公司供水泥期间,委托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货车承运,代替原告向恒发水泥厂出具的借据。被告另称,第三份借据左上角“许某某”三个字是恒发水泥厂开票室工作人员赵XX书写;第四份借据右上角“许某亮”三个字和“x”是恒发水泥厂开票室工作人员靳XX书写。为此,被告提供了被告代理人向赵XX和靳XX调查的笔录。对此,原告称,借据上原告的名字和“x”是原告门市部的人所写,是谁不清楚。

被告为了证实,其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水泥,这四张借据是原告经销恒发水泥厂的水泥向豫飞公司供水泥期间,委托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货车承运,代替原告向恒发水泥厂出具的借据。为此,被告提供证据1、2010年8月3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证明、行车证复印件及2010年8月7日赵俊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赵俊富所有,赵俊富与本案被告是亲戚关系,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周某某搞个体运输,周某某只挣运费不买卖水泥;2、2010年8月6日被告的代理(略)对靳XX、赵XX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4份借据复印件,主要证实这4份借据不是直接打给原告,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去恒发水泥厂拉货时所打的手续,被告只是挣运费而不是买卖水泥;3、2010年8月7日被告的代理(略)对张XX调查笔录一份,及张XX所记录的流水账8页,主要证实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将4车水泥运送至孟庄原料厂,被告只负责运输,原料厂已将水泥款结算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

另查明:庭审中依据被告陈述及举证,证明,当时散装水泥价格285元/吨,2008年7月7日借据x元,折合水泥35.82吨,原告称原来罐里存留有0.748吨,一共是36.6吨;2008年7月9日两张借据,一张9972元,折合水泥34.99吨,另一张x元,折合水泥35.1吨,2008年7月10日借据x元,折合水泥37.2吨,分别和豫飞公司张XX所记的流水账上其中的4车水泥吨数相一致。而原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记不清水泥的数量和价格及相关情况,只知道是在原告的两间门市部发生的买卖关系。为查明事实,本庭让原告代理人通知原告本人七日内到庭接受调查,原告没有到庭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为了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水泥款x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认可签名的四张借据,但是被告并不认可这四张借据系双方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凭证,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双方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原告门市部进行了大宗的货物交易,然而,原告不能讲明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背景,相反,被告的抗辩更具有合理性,符合水泥厂的销售现状。从这四张借据本身来看,其中第三、第四这两张借据上,除了有被告的字迹外,还有他人的笔迹,依据被告的抗辩事实,分别由靳XX、赵XX承认是自己所写,并讲明了书写目的,相反,原告方仅说是其门市部的工作人员所写,还不知道是谁书写。综上,虽然原告提供了四份书证,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是在被告的抗辩和反证下,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的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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