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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巩义市宏运机械厂、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巩义市宏运机械厂、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巩义市宏运机械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略)活性炭厂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巩义市宏运机械厂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9383.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5元,车损315元,评估费1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6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私自转院未经被告同意,只承担未转院前的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豫x号轿车1998年已经卖给鑫旺公司,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车元村X组十八亩地活性炭厂处,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造成的。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皮肤挫裂伤;2、右膝外伤;3、右踝部皮肤挫伤。被告张某为原告缴纳了300元住院费,原告自行缴纳了1500元医疗费。2011年7月5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无移位骨折;2、右踝软组织挫伤;3、颈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7月25日,花去医疗费7350.46元,门诊治疗花费533.4元。原告在此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9683.86元(含被告张某支付的300元)。

从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50元交通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051.13元。

2011年7月17日,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31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已经经过多次买卖,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系从巩义市宏运机械厂购买该车。豫x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96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共计x.86元,已经超过医疗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51.13元,交通费为50元,护理费为1475.38元,共计2576.51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张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76.51元。原告车损为315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15元。

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x.86+100-x)×70%-300=52.70元。

综上,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x.21(x+2576.51+315+52.7)元。原告主张某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系私自转院,未经其同意,因此不承担阳光医院之外的费用,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豫x号轿车已经经过多次转卖,原车主已经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十二元,共计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五百八十元,原告李某负担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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