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义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义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义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义某、李某窜至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门前的宿舍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小刀割断电门锁盗走潘××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折合人民币2448元。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义某、李某窜至富川瑶族自治县老工商银行大院的一车棚内,用事先准备的小刀割断电门锁盗走何××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气派牌二轮摩托车,折合人民币3565元。后被告人义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湖南江永县一绰号为“阿标”的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义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65元,盗窃潘其昌的隆鑫牌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何××的报案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接警表,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莫翔摩托车被盗案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义某、李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义某、李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及被告人义某、李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义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比义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据此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义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65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义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潘其昌的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义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合伙盗窃摩托车两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013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65元及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隆鑫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义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潘其昌的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义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义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共同实施了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门前宿舍楼盗窃潘××摩托车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一、二审庭审时均当庭指认其与上诉人义某共同实施了盗窃潘××摩托车的行为,故上诉人义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义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义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原审被告人李某比上诉人义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义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义某提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