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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单位司机,本案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职员,住(略),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李某乙富、被告吴某、被告计生委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吴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7时40分,被告吴某驾驶计生委的x轿车沿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径京九路新世纪广场门前路段某,将行走的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计生委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37元。

被告吴某、计生委辩称,吴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属实,但吴某是计生委司机,事发当日,吴某驾车接单位公职人员上班,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计生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受伤后计生委垫付抢救费和医某x多元,该款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计生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请求赔偿要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某系计生委司机。2010年5月31日7时40分许,吴某驾驶计生委豫x号轿车沿新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新世纪广场门前路段某单位公职人员上班途中,将路上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某、洛阳正骨医某等治疗,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某x.41元,护某人员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8368元,其中子女回家看望护某交通费1538元,出院时医某建议三个月内不得下床活动。原告伤情经鉴定左锁骨远端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计生委先期垫付现金x余某。

另查,原告仍需二次手某;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某梅、儿子郑某锋及其原告妻子护某,郑某梅月收入8000元、郑某锋月收入9600元,原告妻子无职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三人护某赔偿护某,出院后两个人护某,没有提供需要三人或两个人护某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月收入2300元;原告父亲郑某海,X年X月X日生,郑某海有子女四个。

再查,计生委在保险公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破损、手某、手某损坏财产损失3240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

经本院庭审中调解,原告与被告计生委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计生委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外,计生委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此款用原告先期在被告单位领取的费用x元(以原告郑某在计生委所写的条子数额为准)折抵。计生委对原告的二期手某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二期手某费及后期治疗费用,计生委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计生委承担;四、双方无其它纠葛。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二次手某尚未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等为由,与原告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病历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郑某、郑某梅、郑某锋收入证明、财产损失证明、保险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系被告计生委的司机,吴某在驾驶公车接单位公职人员上班途中将他人撞伤,吴某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吴某对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计生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计生委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应当支持;原、被告对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三人护某出院后需要两个人护某索赔护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某为宜;出院后三个月内一个人护某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破损、手某、手某损坏财产损失3240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女回家看望护某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从原告伤情来看,确定为x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计生委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计生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过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以原告二次手某尚未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等为由,与原告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各项损失为医某x.41元、护

理费x元(住院期间两人计算,出院后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83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元、误工费x元,共计x.95元,被告保险公司从其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从其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原告郑某与被告计生委庭审中达成的协议合法有

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计生委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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