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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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WSLL-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阿肯色州本顿维尔第八街西南X号。

授权代表米隆•恩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顺德市X镇康福尔电某厂(简称康福尔电某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康福尔电某厂被注销登记,201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沃尔玛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康福尔电某厂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沃尔玛商标已经为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沃尔玛商号的使用证据是在商品零售的服务业,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水瓶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不同。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沃尔玛公司诉称:原告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沃尔玛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在中国有很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恶意复制某告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误导公众,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及图构成,申请日为2002年2月5日,申请人为康福尔电某厂,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某水瓶、电某、润湿空气装置、排风电某、电某炉、电某水器、风扇(空气调节)、电某器、消毒碗柜、电某锅”。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2003年总第885期《商标公告》上。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08年12月24日,商标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佛山市X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私营企业歇(停)业申请登记表等材料。上述材料载明,康福尔电某厂成立于1999年6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已于2001年3月23日注销登记。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权利人康福尔电某厂已于2001年3月23日注销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机构编制某员会2009年9月14日印发粤机编[2009]X号《关于印发佛山市X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中《佛山市X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列明:“组建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将佛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场安全监管局。不再保留佛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赴佛山市X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调查取证,查实佛山市X区仅有一家名称为“顺德市X镇康福尔电某厂”的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2001年3月21日注销,该事实与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和私营企业歇(停)业申请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合法性。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某、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基于生产、经营之需要。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康福尔电某厂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前,已经被注销登记。由于康福尔电某厂丧失了法律主体地位,且无证据显示其在被注销前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让给他人。因此,商标局和被告将康福尔电某厂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针对第(略)号“x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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